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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吴某某、魏启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
代表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魏启新,农民。
被告肖昌法,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魏启新、肖昌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李靖,被告吴某某、魏启新、肖昌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启新、肖昌法签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启新、肖昌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魏启新追返。被告吴某某虽辩称未领取款项,该贷款由被告魏启新所领所用。但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吴某某所贷款项由被告魏启新所领所用,被告吴某某明知而未提异议,视为对被告魏启新代领行为的追认,被告吴某某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454元、罚息1336元(至2015年3月16日止)及后期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5.3%,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4.59%,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启新、肖昌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返责任;
三、被告魏启新、肖昌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昌法追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魏启新、肖昌法、吴某某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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