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万婷婷、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2430T。负责人:余凤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婷婷,女,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西怡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其刚,总经理。

原告邮蓄银行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婷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194.95元,并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8.089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共计16515元);2、判令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婷婷、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枝江市××××3-1-2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某在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万婷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三被告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婷婷提供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枝江市××××3-1-201房屋一套,被告杨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自愿用该房屋提供抵押。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万婷婷发放贷款21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万婷婷按月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9日,此后未按约定还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7月7日,被告万婷婷最后一次还款后停止还款,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原告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婷婷、杨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婷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婷婷提供贷款21万元,用于购买枝江市××××3-1-201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下浮5%确定);第九条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十条第二款三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万婷婷、杨某某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婷婷向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后,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婷婷、杨某某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6月8日,被告万婷婷、杨某某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预董市字第201300539号。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万婷婷发放贷款21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2225%,逾期年利率为8.0893%。贷款发放后,被告万婷婷从2013年7月起每月按等额还款方式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7月止,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枝江市房预董市字第201300539号预购商品房抵押证、被告还款流水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万婷婷、杨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婷婷、杨某某、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借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婷婷发放借款,被告万婷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婷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婷婷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逾期年利率8.089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该利率标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罚息利率。(二)抵押。被告万婷婷、杨某某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只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而预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对预抵押登记证项下被告万婷婷、杨某某购买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保证。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万婷婷向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现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婷婷返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82194.95元和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2194.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5%后再加收30%确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万婷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宜昌欣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婷婷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万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