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张伟东
冀某某
王余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
代表人孙守平,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男,汉族。
被告冀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余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冀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三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意在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冀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冀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6999.9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193.38元;本息合计:67193.35元。被告王余某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余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261.34元;本息合计:71261.3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2804.75元;本息合计:72804.75元。以上合计211259.94元,三被告延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6999.9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王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四、被告翼艳波、王余某、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00元,由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自愿申请贷款,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贷款已依照约定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1日,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林口邮储银行,乙方: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冀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冀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6999.9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193.38元;本息合计:67193.35元。被告王余某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余某尚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1261.34元;本息合计:71261.3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2804.75元;本息合计:72804.75元。以上合计211259.94元,三被告延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口邮储银行与三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6999.9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王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还款时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四、被告翼艳波、王余某、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00元,由被告冀某某、王余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高大鹏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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