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1号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6467778P。
负责人:杨吉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原告职工。
被告:彭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覃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来凤支行)诉被告彭某、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来凤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姚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来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8年11月11日贷款本息共计1457772.09元,并自2018年11月12日起以1421237.58元为本金按10.44%年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二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全部债务优先承担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采购管材及配件为由向原告申请单笔授信290万元。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授信不可循环额度260万元,额度存续期13个月,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用途为:生产经营,同日,二被告就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共有房产一处为上述贷款提供了1606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案外人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基于与原告的《来某某助保贷项目合作协议》就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为此彭某向其缴纳风险保证金26万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彭某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填具《借款支用单》及手工借据,同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60万元并按彭某要求将款项以委托支付方式打入其指定账户,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归还本金,原告遂依据与案外人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的相关协议,划扣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专用账户内被告彭某自缴保证金26万元及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保证金956760.9元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起诉时,被告彭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1237.5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虽然原告对此催收,被告仍未予按约及时偿还贷款。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覃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邮政银行来凤支行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彭某、覃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重点中小企业推荐函》复印件、《意向担保函》复印件、《来某某助保贷项目合作协议》、《同意放款函》复印件、《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邮政银行信贷客户查询打印件》、委托协议、发票。
对于原告邮政银行来凤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彭某、覃某以其进购管材及配件为由向原告递交了《“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2017年5月31日,被告彭某、覃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22,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2600000元,额度的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结息日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5月31日,被告彭某、覃某(甲方)与邮政银行来凤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彭某与邮政银行来凤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2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零陆仟贰佰元整,(小写)1606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彭某、覃某共有的位于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10栋108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6月12日被告彭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同日原告将2600000元以委托支付方式打入二被告指定账户。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案外人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给原告出具《同意放款函》,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彭某、覃某26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贷款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9月18日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与原告签订了《来某某助保贷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与原告合作开办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出资设立贷款风险补偿金,该资金为代偿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务追偿相关费用。当助保贷款出现逾期时,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承担其推荐的贷款人在原告贷款融资额40%的风险补偿责任,被推荐的个人向原告缴纳贷款额度10%的风险保证金。贷款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仅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务追偿相关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合作业务担保方式为青创会用风险补偿金提供担保,贷款人缴纳风险保证金,贷款人提供不低于50%担保比例的抵押担保,追加企业全体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组合担保。根据协议被告彭某、覃某向原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26万元。该笔保证金原告已经全部用于抵扣彭某、覃某部分贷款本息,且来某某青年创业促进会已经向原告支付956760.9元履行其保证义务。截止2018年11月11日,被告彭某、覃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7772.09元(其中贷款本金为1421237.58元)。原告为主张其债权实现聘请律师向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覃某向原告贷款26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发放贷款260万元至被告彭某、覃某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彭某、覃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由于被告彭某、覃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覃某清偿截止到2018年11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45777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罚息,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期内利率(年利率6.96%)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银行业内部关于罚息利率管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彭某、覃某支付以借款1421237.5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全部债务优先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彭某、覃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同意用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所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被告彭某、覃某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其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某、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457772.09元及逾期利息(以1421237.58元为借款本金,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0.44%计算)。
二、被告彭某、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彭某、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0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被告彭某、覃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书记员: 程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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