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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与马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桂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该行职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侯村镇花屯人,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侯村镇侯村人,住。
被告:李海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侯村镇侯村村人,住。
被告:李献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侯村镇阴庄人,住。
被告:宋书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侯村镇阴庄人,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与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素军、李红燕与被告李献功、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海芳、宋书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2314.7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花聚青、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购冰箱、空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花聚青5万元,但是花聚青、马某某只还偿还本金38414.6元及利息4314.4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花聚青(已故)、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花聚青、马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冰箱、空调,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为花聚青、马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花聚青借款本金5万元。花聚青、马某某只偿还借款本金38414.46元,利息4314.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花聚青、马某某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花聚青、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作为花聚青、马某某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某、李海芳、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综上,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314.75元,被告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1585.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729.35元,自2016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李海芳、李献功、宋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郝学义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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