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代表人:刘贵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李爱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李洪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李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被告:王素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本金28439.09元,利息、罚息13280.29元,本息共计41719.3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爱新、李洪文、李洪刚、王素民与原告签订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5万元,但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到期利息的义务,仅偿还本金21560.91元,支付利息3431.37元,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李某某、李爱新、李洪文、李洪刚、王素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等事项,被告李某某在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刚、王素民、李爱新、李洪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偿还本金21560.91元,支付利息3431.37元,之后不再偿还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爱新、李洪文、李洪刚、王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爱新、被告李洪文、被告李洪刚、被告王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等相互印证,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爱新、李洪文、李洪刚、王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8439.09元,利息、罚息13280.29元,本息共计41719.3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李爱新、李洪文、李洪刚、王素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锋
书记员:李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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