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
骆杰
弓自建
张某某
弓占营
杨洪霞
弓新平
弓九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弓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弓庄村人,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弓庄村人,住。
系弓自建妻子。
被告:弓占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弓庄村人,住。
被告:杨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弓庄村人,住。
系弓占营妻子。
被告:弓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弓庄村人,住。
被告:弓九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弓庄村人,住。
系弓新平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自建、张某某、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45788.67元,利息、罚息3040.9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本息共计48829.58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弓自建、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8%,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签订了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10万元,但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的义务,仅偿还本金54211.33元,支付利息8549.77元,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弓占营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数额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弓自建、张翠景第一次出现违约时就应该催要,并告知其他担保人,以催促其还款,正是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导致我们担保人对原告违约不知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弓占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只是让被告签字,被告对合同条款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弓占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负责,其在合同签字,即视为对合同条款的确认,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被告弓自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49Q11507009333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果被告弓自建、张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同时,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49Q215074325825,约定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为弓自建、张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弓自建、张某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告弓自建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份,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211.33元,利息8549.77元。
从2016年4月份始被告弓自建、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5788.67元,利息3040.91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致成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自2016年3月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追偿。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788.67元,利息3040.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弓占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行为负责,其在合同签字,即视为对合同条款的确认,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1日,被告弓自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99949Q11507009333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果被告弓自建、张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同时,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1399949Q215074325825,约定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为弓自建、张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弓自建、张某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执行等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告弓自建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份,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211.33元,利息8549.77元。
从2016年4月份始被告弓自建、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5788.67元,利息3040.91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致成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自2016年3月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弓自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追偿。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788.67元,利息3040.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弓占营、杨洪霞、弓新平、弓九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弓自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鹏飞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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