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素军,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骆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宋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依庄乡宋庄村人,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曲某某依庄乡宋庄村人,住,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宋洪某妻子。
被告:宋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侯村镇侯村村人,住。
被告:张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侯村镇侯村人,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诉被告宋洪某、李某某、宋永峰、张殿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曲周支行)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某、李某某、宋永峰、张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洪某、李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1年,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日是2016年2月13日。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宋永峰、张殿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宋洪某、李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给付被告宋洪某20万元,但是被告宋洪某、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到期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58955.81元,利息和罚息8927.39元,本息共计67883.2元。其他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洲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宋洪某、李某某的贷款结清试算截图、还款流水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洪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洪某、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洪某、李某某、宋永峰、张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辩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洪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8955.81元、利息、罚息8927.39元,本息共计67883.2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宋永峰、张殿波对被告宋洪某、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宋洪某、李某某、宋永峰、张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峰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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