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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与孟某某、张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住所地曲某某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
负责人:刘贵霞,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素军,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骆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南里岳乡封台村人,住。
被告:张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侯村镇侯村村人,住。
被告:赵士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侯村镇侯村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男,曲某某侯村镇侯村村人,住。系赵士亮儿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诉被告孟某某、张万彬、赵士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曲周支行)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孟某某、张万彬、赵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姚景亮、孟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1年,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日是2016年2月10日。逾期还款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张万彬、赵士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姚景亮、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给付姚景亮20万元,姚景亮于2015年3月21日开车落水意外身亡,姚景亮、被告孟某某在借款后只偿还了利息7112.88元,被告孟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到期利息的义务,其他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姚景亮因意外死亡,其妻子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13285.36元,计213281.16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万彬、赵士亮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4499元,减半收取2249.5元,由被告孟某某、张万彬、赵士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渊

书记员:岳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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