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
刘志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孙文勇
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王某某
董志
赵小燕
董凤臣
李红梅
董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
负责人;刘群武,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勇。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董志。
被告:赵小燕。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凤臣。
被告:李红梅。
被告:董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被告孙文勇要求追加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追加,并向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景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告孙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王某某、被告董志和赵小燕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臣、被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勇、毛某某、王某某、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对于被告孙文勇、毛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孙文勇、毛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对于被告孙文勇辩称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贷款到账后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志辩称的其与孙文勇有内部约定,该笔贷款不应追加其来偿还的主张,因其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孙文勇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罚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49号)通知精神,1995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贷款从逾期之日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加收罚息的计收利息办法,若既有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故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加收50%,从挪用之日起加收100%,不予支持,应择其重,加收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勇、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78692.91元、利息、罚息3948.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的2倍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44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诉讼促使费970元,共计1914元,由被告孙文勇、毛某某、王某某、董志、赵小燕、董强、李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文勇、毛某某、王某某、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对于被告孙文勇、毛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孙文勇、毛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对于被告孙文勇辩称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贷款到账后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志辩称的其与孙文勇有内部约定,该笔贷款不应追加其来偿还的主张,因其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孙文勇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罚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5)49号)通知精神,1995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贷款从逾期之日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加收罚息的计收利息办法,若既有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故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加收50%,从挪用之日起加收100%,不予支持,应择其重,加收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勇、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78692.91元、利息、罚息3948.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的2倍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44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董志、赵小燕、李红梅、董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诉讼促使费970元,共计1914元,由被告孙文勇、毛某某、王某某、董志、赵小燕、董强、李红梅承担。
审判长:吴胜男
书记员: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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