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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支行与丁某某、周丽娟、孟某某、刘某、申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
李春来
丁某某
周立娟
孟某某
刘某
申永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来,该行清收部主任。
被告丁某某。
被告周立娟。
被告孟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申永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丁某某、周立娟、孟某某、刘某、申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周立娟、孟某某、刘某、申永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周立娟于2013年5月8日在我行办理贷款500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土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此贷款由刘某、孟某某、申永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该户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1602.72元,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61602.70元。
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被告丁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周立娟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孟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申永丰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某某、周立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某、刘某、申永丰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周立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1602.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61602.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
被告孟某某、刘某、申永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丁某某、周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已提供了借款,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某某、周立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某、刘某、申永丰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周立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1602.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61602.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县支行贷款、还款系统计算的被告还款当日系统产生的本金和利息为准,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
被告孟某某、刘某、申永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丁某某、周立娟承担。

审判长:孙立武

书记员:邹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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