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路挺,职务营业部主任。
被告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与被告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日邮政银行信用卡欠款合计52213.55元;其中本金45991.44元;费用:5131.06元;利息1091.05元。2、案件执行中到结清前所产生的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3月3日激活卡片,卡号为×××。被告苗某先后多次在银行柜台取现、本地及外地POS商户刷卡消费以及多次现金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0月6日;)总行及县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未果,后与被告人苗某失去联系,无法找到本人。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银行与客户个人借贷关系,被告苗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3月3日激活卡片,卡号为×××。被告苗某先后多次在银行柜台取现、本地及外地POS商户刷卡消费以及多次现金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0月6日;)总行及县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未果,后与被告人苗某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苗某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91.44元,利息5131.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利息仍按原标准执行),本息合计人民币52213.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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