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刘海霞
杨某某
徐某某
曲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地址明某某明水镇中兴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93.48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808.91元;3.要求被告曲某某和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曲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
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6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9093.48元,利息4808.91元,本息合计23902.31元。
三被告未出庭,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3902.31元(实际金额以邮储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曲某某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9093.48元,利息4808.91元,本息合计23902.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曲某某对上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3902.31元(实际金额以邮储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曲某某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9093.48元,利息4808.91元,本息合计23902.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曲某某对上述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建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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