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明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职务清收部职员。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址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与被告崔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邮政银行信用卡欠款合计23324.57元;其中本金18693.82元;费用:3900.64元;利息730.11元。2、案件执行中到结清前所产生的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01月1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于2016年01月08日激活卡片,卡号为×××。被告崔某某先后多次在银行柜台取现、本地及外地POS商户刷卡消费以及多次现金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0月6日);总行及县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未果,后与被告人崔某某失去联系,无法找到本人。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银行与客户个人借贷关系,被告崔某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银行资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资产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逾期客户资料查询单和信用卡催收记录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01月1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于2016年01月08日激活卡片,卡号为×××。被告崔某某先后多次在银行柜台取现、本地及外地POS商户刷卡消费以及多次现金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0月6日);总行及县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未果,后与被告人崔某某失去联系,无法找到本人。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银行与客户个人借贷关系,被告崔某某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崔某某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93.82元,利息3900.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利息仍按原标准执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3324.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1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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