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刘海霞
何立国
武某某
张某某
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地址明某某明水镇中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
被告何立国。
被告武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明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何立国、武某某、张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国、武某某、张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立国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明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何立国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立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且原告与被告何立国、张某某、张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原告按照合同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何立国。
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何立国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
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何立国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10.97元,本息合计62510.97元。
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息截止到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
被告何立国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武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与被告何立国、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国、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立国、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借款本息62510.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立国、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与被告何立国、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何立国、武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立国、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借款本息62510.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立国、武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少茹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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