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东春,该行行长。
地址明某某明水镇中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该行清收部职员。
被告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中军。
被告邰永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明某某邮储银行)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张中军、邰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张中军、邰永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中军、于某某、邰永生2014年3月8日每户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12个月,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中军、于某某、邰永生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人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共欠借款本息46352.89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张中军、邰永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张中军、邰永生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某某支行借款39038.60元,利息7314.29元,本息合计46352.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中军、邰永生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少茹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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