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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
杜春雷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杨某某
常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竭阳大街中段富贵家园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党福全,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雷,系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系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常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杜春雷、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配偶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配偶杨某某)、常某某(配偶张某某)于2011年8月5日组成联保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如果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单笔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总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将对该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8月5日联保小组成员王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分行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王某某在归还部分贷款后出现逾期,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本金22844.6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归还贷款,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为家庭生活所欠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联保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22844.68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为家庭生活所欠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联保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22844.68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赵向利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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