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
杜春雷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1张某某
李某某
2张永涛
3任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中段富贵家园8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7602673-7。
法定代表人党福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雷,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1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2张永涛,市民。
被告3任伟,市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昌黎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永涛、任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雷、李秀江及被告张某某、张永涛、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任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某贷款10万元,利率为14.58%/年,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借款用途为进轮胎、钢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689.02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昌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任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张某、任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故该笔贷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张某、任某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涛、任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永涛、任伟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昌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任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8日止,被告张某、任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故该笔贷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张某、任某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涛、任伟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永涛、任伟均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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