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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齐卫民、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中段富贵家园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党福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刘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昌黎县旅游局职工,住昌黎县。
被告:王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刘春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张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昌黎支行)与被告齐卫民、刘某、刘冠义、王秀玲、刘春年、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昌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春雷、李秀江,被告刘冠义、王秀玲、刘春年、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卫民、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昌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卫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2438.47元及至判决下发前的利息(其中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8638.26元),被告刘冠义、王秀玲、刘春年、张玉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公告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卫民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六被告对其中任何一人从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齐卫民、刘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被告部分还款后贷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仍欠本金62438.47元及利息18638.2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齐卫民、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昌黎支行与被告齐卫民、刘某、刘冠义、王秀玲、刘春年、张玉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齐卫民、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齐卫民、刘某借款1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齐卫民、刘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卫民、刘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冠义、王秀玲、刘春年、张玉红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卫民、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卫民、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62438.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18638.26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冠义、王秀玲、刘春年、张玉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六被告均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齐卫民、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英 人民陪审员  郭思园 人民陪审员  龙美竹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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