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
杜春雷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石立伟
齐建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中段富贵家园8号门市。企业代码:67602673-7。
法定代表人党福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石立伟,农民。
被告齐建军,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石立伟、齐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春雷、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石立伟、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石立伟、齐建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石立伟、齐建军为联保小组,被告李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石立伟、齐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昌黎县支行按规定将款打入陈立平账户。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尚欠本金48992.67元,利息19925.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石立伟、齐建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石立伟、齐建军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石立伟、齐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8992.67元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19925.02元,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石立伟、齐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石立伟、齐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石立伟、齐建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石立伟、齐建军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石立伟、齐建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8992.67元及利息(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19925.02元,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石立伟、齐建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石立伟、齐建军负担。
审判长:郑相武
审判员:顾永军
审判员:万强
书记员: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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