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孔某某,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陈某某,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孔某有,男,住方某县方某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诉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9日,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期限自2014年05月至2015年0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孔某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存入其个人账户。到期后,被告孔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余本金167.35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陈某某、孔某有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未偿还。被告孔某某拖欠本金167.35元,利息3,761.65元,被告陈某某拖欠利息1,660.48元,被告孔某有拖欠利息1,718.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67.35元,利息人民币3,761.65元,共计人民币3,929.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人民币1,660.48元;
三、被告孔某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人民币1,718.82元;
四、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对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孔某有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孔某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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