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住所地方某县方某镇。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方某县方某镇。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县松南乡。
被告高某发,男,汉族,农民,住方某县松南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17元及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2.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05月01日,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0.7万元及2.6万元,期限14个月。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相互提供担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高某发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17元及利息(自2013年05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5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
三、被告高某发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8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9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某发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书记员: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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