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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诉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
史雪鹏
韩超
邱某某
孙大军
王国民
王某某
国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某某同安路。
负责人:张祥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邱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天门乡中心村熊家屯。
被告:孙大军(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天门乡中心村熊家屯。
被告:王国民(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天门乡中心村熊家屯。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天门乡中心村熊家屯。
被告:国山(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某某天门乡黑河口村前黑河口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超,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国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3,657.6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孙大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3,657.6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3、被告王国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3,657.6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4、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3,657.6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5、被告国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3,657.6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6、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在邮储银行各自贷款50,000元,并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五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
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邱某某认为邮储银行在借款到期和计收罚息时未通知本人存在过失;孙大军认为贷款是2013年借的,2014年2月28日的贷款是还2013年的钱,是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其和国山不符合贷款资格,邮储银行仍发放贷款存在过失,贷款的钱都给国山用了,国山未还款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一直未通知本人;王国民同意邱某某、孙大军的答辩意见。
王某某、国山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邱某某、孙大军、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农户借款身份信息、放款存折等证据没有异议,因王某某、国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邮储银行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邮储银行与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在贷款逾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是无理的。
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对借款及联保合同中的本人签字无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及联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故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提出的邮储银行未履行贷款逾期通知义务、借新贷还旧贷、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资格等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邮储银行要求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是联保关系,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利息13,657.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以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对上述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各负担60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邱某某、孙大军、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邮储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农户借款身份信息、放款存折等证据没有异议,因王某某、国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邮储银行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邮储银行与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在贷款逾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是无理的。
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对借款及联保合同中的本人签字无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及联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故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提出的邮储银行未履行贷款逾期通知义务、借新贷还旧贷、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资格等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邮储银行要求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是联保关系,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利息13,657.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以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对上述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邱某某、孙大军、王国民、王某某、国山各负担607.40元。

审判长:孟范亮

书记员: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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