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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与王某某、曾某某、滕文才、刘凤某、张某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地方某某
被告:滕文才,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刘凤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张某有,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方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曾某某、滕文才、刘凤某、张某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被告曾某某、刘凤某、张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滕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偿还借款25,301.80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3,245.14元);2、曾某某偿还借款25,301.64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8,013.09元);3、王某某、曾某某、滕文才、刘凤某、张某有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曾某某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4个月。2013年1月15日,王某某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4个月。王某某、曾某某、滕文才、刘凤某、张某有相互提供联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曾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邮储方正支行有权收回借款。
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曾某某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会尽快还款。
被告刘凤某、张某有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凤某、张某有仅为借款的担保人,没有能力替王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刘凤某、张某有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邮储方正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储方正支行与王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王某某、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王某某、曾某某、滕文才、刘凤某、张某有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对小组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某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曾某某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至邮政银行方正支行2016年8月15日起诉时,以上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方正支行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25,301.80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3,245.14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25,301.64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8,013.09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00元,减半收取计92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35.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4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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