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
史雪鹏
王某举
张某
李某某
孙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地方某某方正镇。
被告:王某举,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方正支行”)与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举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7,927.75元);2、张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7,897.02元);3、李某某偿还借款37,725.52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3,474.60元);4、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分别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相互提供联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举、张某、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邮储方正支行有权收回借款。
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邮储方正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邮储方正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
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方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3年10月11日,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分别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自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4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邮储方正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举、张某、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王某举、张某尚有借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清偿,李某某尚有借款37,725.5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邮储方正支行与王某举、张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逾期后,王某举、张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邮储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7,927.7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7,897.02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5.52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3,474.60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举、李某某、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某举、张某、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00元,减半收取计1,527.50元,由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邮储方正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邮储方正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邮储方正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
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方正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3年10月11日,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分别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自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4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邮储方正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举、张某、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王某举、张某尚有借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清偿,李某某尚有借款37,725.5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邮储方正支行与王某举、张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逾期后,王某举、张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邮储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7,927.7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7,897.02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725.52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3,474.60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举、李某某、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某举、张某、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00元,减半收取计1,527.50元,由被告王某举、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琳琳
书记员: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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