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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与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同安路同飞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男,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男,住方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户籍所在地方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邱宝某,男,户籍所在地方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纪春某,男,住方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方正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纪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邱宝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19,500.00元);2、邱宝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15,073.03元);3、纪春某偿还借款20,279.66元,并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6,733.19元);4、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邮储方正支行提出,2016年9月19日纪春某已将借款合同(编号为:2399996Q11312449145801)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故撤销邮储方正支行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李某某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3.50%。2014年1月6日,邱宝某向邮储方正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3.50%。同时,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相互提供联保,并与邮储方正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邱宝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邮储方正支行有权起诉请求收回借款。
被告纪春某承认原告邮储方正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纪春某没有能力替李某某、邱宝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邮储方正支行与李某某、邱宝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李某某、邱宝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对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邮储方正支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邱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借款5万元,并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日6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
三、被告邱宝某、纪春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纪春某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3,8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邱宝某、纪春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书记员:宋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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