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
史雪鹏
姜某某
邵某某
田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职工,住方某某方正镇老公安局家属楼。
被告:姜某某,身份证号2321301973032024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大罗密镇沙河子村六委三组。
被告:邵某某,身份证号2321301968123124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大罗密镇沙河子村六委三组。
被告:田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大罗密镇沙河子村六委三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与被告姜某某、邵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386.61元,利息、罚息合计23,055.6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2,442.21元;利息及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姜某某、邵某某、田某某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某购买农机具,需要资金。
2013年8月3日,姜某某向我银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三被告姜某某、邵某某、田某某相互为其提供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依照合同约定,我单位有权收回借款。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被告姜某某、邵某某、田某某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钱是我贷的,字也是我签的,钱也是我花的,同意还款,现在没钱,回去张罗一下还款。
被告邵某某、田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放款存折及贷款(手工)借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姜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放款存折及贷款(手工)借据。
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某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田某某、邵某某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现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田某某、邵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386.61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罚息23,055.6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姜某某还应按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邵某某、田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邵某某、田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放款存折及贷款(手工)借据。
被告姜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某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田某某、邵某某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现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田某某、邵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被告姜某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386.61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罚息23,055.6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姜某某还应按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邵某某、田某某对以上第一、二项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邵某某、田某某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志新
审判员:崔海东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孙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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