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
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夏顺义
刘某某
化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宛闽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夏顺义
被告刘某某
被告化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贾某某、夏顺义、刘某某、化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夏顺义、刘某某、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履行情况?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贾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农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自成。贷款担保方式为由化某某、刘某某对担保范围内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9页有贾某某、夏顺义、化某某及刘某某的亲笔签字及本人所摁手印。(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货款放款单,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贾某某个人信贷系统的统计查询网页一页,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总计17408.79元。证(6)借款人夏顺义、贾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贾某某、夏顺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系借款时被告自行提供并由本人签字确认与原件无异及银行工作人员李银环签字。(7)刘某某及化某某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有偿还能力。具有担保资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6)(7)系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当时自行提供,并经本人签字确认与原件无异,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贾某某、夏顺义、刘某某、化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贾某某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贾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顺义系被告贾某某配偶,此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夏顺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借款及利息共计17408.79元。被告刘某某、化某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3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贾某某、夏顺义、刘某某、化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贾某某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化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贾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顺义系被告贾某某配偶,此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夏顺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借款及利息共计17408.79元。被告刘某某、化某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3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晓红
审判员:何强
审判员:梁瑞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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