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
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
杨某中
杨英花
杨振国
姚存合
赵宝金
杨某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京杭大街139号
负责人:宛闽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中,农民。
被告:杨英花(系被告杨某中之妻),农民。
被告:杨振国,农民。
被告:姚存合(系被告杨振国之妻),农民。
被告:赵宝金,农民。
被告:杨某华(系被告赵宝金之妻),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与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到庭参加诉讼。
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各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提供连带保证。
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某中、杨英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30000元本金及其各种违约利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000元,依合同应由被告承担。
依联保协议,被告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中、杨英花偿还本金26825元,利息、罚息、复利1082.36元(暂计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合计28907.36元;要求被告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联保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责任承担?
围绕以上问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户联保借款关系,任一户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
证据二: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贷款期限及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
证三、中国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希庆、张燕发放了借款;
证四、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三,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于被告杨某中、杨英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杨某中、杨英花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中、杨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6825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82.36元及本金26825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000元。
被告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893元由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于被告杨某中、杨英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杨某中、杨英花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中、杨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6825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82.36元及本金26825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1000元。
被告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893元由被告杨某中、杨英花、杨振国、姚存合、赵宝金、杨某华负担。
审判长: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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