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住房县。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住房县(系邱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邱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蔚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被告邱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4.4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邱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用途是购买汽车,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上浮50%即9.975%,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将贷款71000元打入被告邱某某的帐号。截止到2018年6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37695.54元,利息6033.50元,尚欠本金33304.4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邱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邱某某、李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消费货款业务所需要的证件资料。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71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是购买汽车,年利率
6.65%,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方式受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鄂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邱某某帐户发放贷款71000元,并受被告邱某某委托将71000元转帐给卖车的户主张忠帐户。同时,被告邱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年利率6.6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邱某某、李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手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18年6月18日,被告累计偿还本金37695.54元,利息6033.50元,尚欠本金33304.4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李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邱某某、李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邱某某、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邱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轿车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鄂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邱某某、李某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被告邱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33304.46元,并从2018年6月19起按年利率6.65%上浮50%即9.97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若被告邱某某、李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对该借款的抵押物(鄂C×××××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邱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章蔚
书记员: 徐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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