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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谭某、陆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679750296p,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谭某,性别:××,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陆某(系被告谭某妻子),性别:××,房县东城小学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逸轩公司),住址: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5幢1单元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吴华清,性别:××,房县农业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彭锐,性别:××,房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诉被告谭某、陆某、十堰逸轩公司、吴华清、彭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被告谭某、十堰逸轩公司、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吴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陆某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826.6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2、判令被告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清、彭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谭某、陆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谭某、陆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同时,被告谭某任职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谭某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月3日原告还与被告吴华清、彭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谭某、陆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谭某、陆某向原告出具了手工收据。截止2017年5月6日,谭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5173.24元,利息13369.2元,尚欠本金34862.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陆某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华清、彭锐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十堰逸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谭某、陆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并有被告谭某、陆某向原告出具了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从2017年5月6日后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应从2017年5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4826.60元,并同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加收罚息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因原告与被告高吴华清、彭锐所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谭某个人借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清、彭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4826.60元,并从2017年5月6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十堰市逸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华清、彭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谭某、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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