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住房县。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住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房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蔚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66元和利息、罚息。3、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12%,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2018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99.34元,尚欠本金7500.66元,从2018年12月8日已逾期5个月,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于2018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2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某帐户。在合同履行期内,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99.34元,利息3831.57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6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与原告房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房县邮储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张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7500.66元,并从2018年12月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章蔚
书记员: 徐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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