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679750296p,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韦某(系被告孙某某妻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被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孙某某、韦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孙某某、韦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403.36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46403.36元为基数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0.33%计算利息及罚息;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孙某某、韦某共有的车架号为lfph6bcnde1l00272、车牌号为鄂c×××××红旗h7黑色轿车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孙某某、韦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某某、韦某发放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年利率6.8875%,由被告孙某某、韦某以其共有的车车架号为lfph6bcnde1l00272、牌号为鄂c×××××红旗h7黑色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若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而被告孙某某、韦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仅偿还原告本金53596.64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孙某某、韦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6403.36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含附件)》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某、韦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二被告贷得涉案款项后除按约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外,之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孙某某、韦某共有的车架号为lfph6bcnde1l00272、车牌号为鄂c×××××红旗h7黑色轿车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韦某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2、被告孙某某、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246403.36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以246403.36元为基数承担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3%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3、被告孙某某、韦某若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罚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对被告孙某某、韦某共有的车架号为lfph6bcnde1l00272、车牌号为鄂c×××××红旗h7黑色轿车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孙某某、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6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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