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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孙某某、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679750296p,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韦某(系被告孙某某妻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谢中斌,性别:××,房县红塔镇五龙小学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孙玲,性别:××,房县城关镇卫生院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韦某、谢中斌、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被告韦某、谢中斌、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韦某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998.62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3、判令被告谢忠斌、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孙某某、韦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孙某某、韦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旺季备货;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当天,原告还与被告谢忠斌、孙玲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孙某某、韦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孙某某、韦某向原告出具了手工收据。截止2017年5月11日,尚欠本金149998.62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韦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谢忠斌、孙玲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韦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并有被告孙某某、韦某向原告出具的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予以证实。然而被告孙某某、韦某却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9998.62元,并同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加收罚息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谢中斌、孙玲所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而原告要求被告谢中斌、孙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韦某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49998.62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谢中斌、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某某、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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