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325600116374。
被告刘某某(周某丈夫),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勇,房县姚坪乡政府干部。
被告刘欣荣,房县军店镇政府干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周某、刘某某、高勇、刘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被告周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勇、刘欣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周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周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4个月后首次还本金,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按年利率19.89%)计收利息。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还与被告高勇、刘欣荣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周某、刘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周某、刘某某出具了手写借据。当天陈婷将周某、刘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15万元借去使用,并给被告刘某某立下一张15万元的借据。截止2015年10月27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76.31元,偿还原告利息15413.21元,尚欠借款本金17523.6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借款本息未果。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高勇、刘欣荣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周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但从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23.69元,同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年利率15.3%,加收罚息30%,即年利率为19.89%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周某、刘某某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刘某某辩称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为陈婷,但因2014年11月27日借款的当天,陈婷给被告刘某某立下一张15万元的借据,只能证明刘某某与陈婷属于另一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某、刘某某履行还款本息的义务后,向陈婷享有追偿权,并不影响本案对实际借款人周某、刘某某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高勇、刘欣荣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勇、刘欣荣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7523.69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高勇、刘欣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龙
书记员:袁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