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负责人:郭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卢道坤,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龙某,女,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系卢道坤妻子。
被告杜明成,男,生于1983年7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韩霞,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系杜明成妻子。
被告郭小玲,女,生于1984年11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清山,男,生于1983年7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郭小玲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卢道坤、龙某、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蔚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道坤、龙某、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16年7月13日、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道坤、龙某签订的编号为4299986Q216075104038-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299986Q11708752478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卢道坤、龙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32925.80元,利息按年率15.6%从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道坤、龙某签订了编号为4299986Q216075104038-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具体约定。被告郭小玲、卢道坤、杜明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郭小玲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6年7月13日该联保小组成员郭小玲、卢道坤、杜明成及其配偶李清山、龙某、韩霞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配偶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卢道坤发放了借款80000元。被告卢道坤、龙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款人卢道坤,放款账号户名卢道坤,放款帐号62×××62,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4,借款人签名:卢道坤、龙某,日期2017年8月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截止2018年4月3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47074.20元,利息5741.92元。尚欠原告本金32925.8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卢道坤、龙某、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郭小玲、李清山夫妻,卢道坤、龙某夫妻,杜明成、韩霞夫妻(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合同,下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底部有被告郭小玲、李清山、卢道坤、龙某、杜明成、韩霞签字捺印,原告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2016年7月13日、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道坤、龙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299986Q216075104038-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299986Q11708752478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20000元,额度续存期:最长36个月,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15.6%。乙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道坤、龙某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原告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2017年8月3日,被告卢道坤、龙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县支行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卢道坤,放款账号户名卢道坤,放款帐号62×××62,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4,借款人签名:卢道坤、龙某,日期2017年8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卢道坤、龙某发放了80000元贷款,但截止2018年4月3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47074.20元,利息5741.92元。尚欠原告本金32925.80元及2018年3月4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卢道坤、龙某、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卢道坤、龙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卢道坤、龙某所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卢道坤、龙某发放了8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卢道坤、龙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仅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外,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卢道坤、龙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道坤、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925.80元,利息按年利率15.6%从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债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贷款期限内仍按年利率12%计息,从2018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卢道坤、龙某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299986Q216075104038-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2017年8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4299986Q11708752478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道坤、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32925.8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25.8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息)
三、被告杜明成、韩霞、郭小玲、李清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卢道坤、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章蔚
书记员: 邓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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