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郭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之妻),女,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赵霞,女,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市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付立毫,男,生于1965年5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5********,汉族,市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车站路****幢******号(系赵霞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冯某某、黄某某、赵霞、付立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付立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冯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第一笔15万元商贷借款本金149999.9元,并承担从2017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3、判令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第二笔32.7万元商贷借款本金32.7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4、判令被告赵霞、付立毫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赵霞、付立毫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车站路36A1幢1-14-6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7.7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年利率为6.96%,由被告赵霞、付立毫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A号1幢1-14-6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价值682300元),担保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到期本息即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发放贷款47.7万元,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有手印。但被告冯某某、黄某某获取贷款后却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6999.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霞、付立毫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二人应当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裁决。被告冯某某、黄某某、赵霞、付立毫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乙方)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77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3、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4、计算利息与还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超期还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如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中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抵押权人)与赵霞、付立毫(抵押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冯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299986Q21304250921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82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分两笔向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发放贷款47.7万元(第一笔15万元、第二笔32.7万元),被告冯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借款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对第一笔15万元的贷款利息已结清至2017年5月18日内,扣收本金0.1元;对第二笔327000元的贷款利息已结清至2017年4月19日。对尚欠的本金476999.9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后因原告向被告冯某某索要尚欠借款本息未果,且担保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霞、付立毫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冯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发放了477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二被告贷得涉案款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之责,各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并判令被告赵霞、付立毫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赵霞、付立毫共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A号1幢1-14-6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商贷借款本金476999.90元,并对第一笔尚欠149999.90元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0.44%从2017年5月18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第二笔尚欠327000元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0.44%从2017年4月19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冯某某、黄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对被告赵霞、付立毫的抵押物(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站路36A号1幢1-14-6的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冯某某、黄某某、赵霞、付立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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