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郭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黄某某(系冯某某之妻),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卢志菊(系曹内国之妻),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暨被告卢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内国,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况怀菊(系付成林之妻),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暨被告况怀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林,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冯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11.98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6月3日前利率为15.3%,以后为年19.89%);3、判令被告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保证约定。2016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收购香菇木耳,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8088.02元、利息12835.45元(截止2017年3月3日以前利息全部还清),尚欠借款本金51911.98元及2017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及时偿还;被告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在其保证范围内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曹内国、卢志菊辩称:1、冯某某与邮政银行的关系好的很,银行很信任他所以才向其发放的贷款。2、银行在考察冯某某的还款能力时,为了让他贷款成功说他有资产,而把别人的商店资产拍照说成是冯某某的,以此弄假手续方便其贷款。3、冯某某没跑之前银行没有找他追要本息。4、冯某某是伪造假贷款手续从银行贷的款,如果手续是真的我们就承担责任,假的我们不承担还款。付成林、况怀菊辩称:1、冯某某是我们几户联保小组的组长,是他商量让我们签的担保手续,我们肯定不同意代替他向银行偿还贷款。2、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曹内国一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通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借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甲方)又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授信额度: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万元;2、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3、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4、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约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5、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如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五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手工收据。借款后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8088.02元及2017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1911.98元及2017年3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因原告向被告冯某某索要尚欠借款本息未果,且担保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而引起诉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冯某某、黄某某、曹内国、卢志菊、况怀菊、付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被告暨被告卢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内国,被告暨被告况怀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冯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二被告贷得涉案款项后除按约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外,之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之责,各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并判令被告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程序不严谨,并没有影响四个担保人选择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曹内国、卢志菊、付成林、况怀菊辩称“原告发放贷款程序不严谨,其四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51911.98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以51911.98元为基数承担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9.89%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付成林、况怀菊、曹内国、卢志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兆林
审判员 叶章蔚
审判员 丁长禧
书记员:袁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