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5号。
负责人:曹刚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丰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柳某某(系被告丰某之妻),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丰贵勤,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友菊(系被告丰贵勤之妻),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丰某、柳某某、丰贵勤、张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柳某某、丰贵勤、张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丰某、柳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在额度内被告丰某、柳某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若被告丰某、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丰贵勤、张友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丰某、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丰贵勤、张友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142号1幢,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4098-1房屋作抵押,提供金额为3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丰贵涛、张友菊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011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丰贵勤、张友菊,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年利率8.1%,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有被告丰某、柳某某的签名并按有手印。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丰某、柳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丰某、柳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93.44元、利息2316.27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606.56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丰某、柳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丰贵勤、张友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丰某、柳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丰某、柳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有手印。被告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丰某、柳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606.56元及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丰某、柳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丰某、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606.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上述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被告丰贵勤、张友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丰某、柳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借款人丰某、柳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丰贵勤、张友菊共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142号(产权证号20144098-1)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丰某、柳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丰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344606.56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344606.56元为基数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对被告丰贵勤、张友菊所共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142号,(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4098-1房屋)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丰某、柳某某负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景 大 喜 审 判 员 柯 昌 卷 人民陪审员 徐 勤
书记员:查尔李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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