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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诉孙某、王某、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
荆鹏
姜宁
孙某
王某
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住所地:徐水县振兴中路237号。
负责人宁克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荆鹏。
委托代理人姜宁。
被告孙某,工人。
被告王某,工人。
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百楼乡太保营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水支行)诉被告孙某、王某、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鹏、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王某、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徐水支行与被告孙某、王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徐水支行将贷款支付被告孙某后,被告孙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邮储银行徐水支行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宣布2012年8月23日未到期款项142305.5元和2014年1月7日的贷款4.5万元,共计本金187305.5元提前到期,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虽已离婚,但此债务属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孙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42305.5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孙某、王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某、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康明路西侧白杨商住楼4层住宅南起第五户楼房,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徐水县房他证县城字第12134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王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减半收取213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3元,由被告孙某、王某、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徐水支行与被告孙某、王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徐水支行将贷款支付被告孙某后,被告孙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邮储银行徐水支行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宣布2012年8月23日未到期款项142305.5元和2014年1月7日的贷款4.5万元,共计本金187305.5元提前到期,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虽已离婚,但此债务属被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与被告孙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42305.5元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孙某、王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某、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康明路西侧白杨商住楼4层住宅南起第五户楼房,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徐水县房他证县城字第12134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王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减半收取213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3元,由被告孙某、王某、保定市聚利时石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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