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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与王某、卢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
吴刚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
卢月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3号。
负责人:戈启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卢月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当阳支行)与被告王某、卢月华、王晓斌、代中燕、秦德彪、王清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晓斌、代中燕、秦德彪、王清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原告邮政当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卢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卢月华偿还原告邮政当阳支行借款本金6534.24元及截止2016年8月2日利息2546.30元,并以借款本金6534.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王某、卢月华偿还原告邮政当阳支行借款本金5534.24元及截止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2693.96元,并以借款本金5534.2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邮政当阳支行与被告王某、代中燕、秦德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甲方)可以根据被告卢月华、代中燕、秦德彪(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
2014年6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王某、卢月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月华因买原材料向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借款5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
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于当日向卢月华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月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追索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诉。
被告王某、卢月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月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卢月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
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卢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4.24元、利息2693.96元,故被告卢月华应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228.2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本金5534.24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9.89%偿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卢月华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王某应与被告卢月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卢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8228.2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53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月华、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月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卢月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
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卢月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4.24元、利息2693.96元,故被告卢月华应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228.2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以本金5534.24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9.89%偿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卢月华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王某应与被告卢月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卢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8228.20元,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53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月华、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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