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
吴刚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王成明
张仁梅
周洪军
王凤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3号。
负责人:戈启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一般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成明。
被告:张仁梅。
被告:周洪军。
被告:王凤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成明、张仁梅、周洪军、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成明、张仁梅、周洪军、王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8843.15元及截止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4959.40元,并以借款本金5884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9.89%(当庭变更为15.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成明、张仁梅、周洪军、王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及其配偶刘某某、王成明及其配偶张仁梅、周洪军及其配偶王凤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可以根据被告李某某、王成明、周洪军任一人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信贷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三人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8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
被告李某某、王成明、周洪军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向三人中的任一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三人作为联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2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因购买饲料向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借款60000元,正常利率为12%,逾期利率15.6%,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原告邮政银行当阳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追索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诉。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成明、张仁梅、周洪军、王凤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6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李某某、周洪军、王成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单人60000元,三人18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为其中任一人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周洪军、王成明应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凤英作为被告周洪军的配偶,被告张仁梅作为被告王成明的配偶分别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借款担保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凤英、张仁梅也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与原告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余借款本金58843.15元,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利息495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63802.55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884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成明、张仁梅、周洪军、王凤英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6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李某某、周洪军、王成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单人60000元,三人180000元的授信额度内为其中任一人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周洪军、王成明应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凤英作为被告周洪军的配偶,被告张仁梅作为被告王成明的配偶分别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借款担保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凤英、张仁梅也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与原告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余借款本金58843.15元,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利息495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63802.55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884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成明、张仁梅、周洪军、王凤英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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