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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与徐路、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
吴刚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徐路
李某
高爱军
陈桂玲
黄祥平
刘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3号。
负责人:戈启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路。
被告:李某。
被告:高爱军。
被告:陈桂玲。
被告:黄祥平。
被告:刘芬。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当阳支行)与被告徐路、李某、高爱军、陈桂玲、黄祥平、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当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冯友华,被告徐路、李某、黄祥平、刘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爱军、陈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当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路、李某偿还原告邮政当阳支行借款本金122365.01元及截止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24273.97元,并以借款本金12236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祥平、刘芬、高爱军、陈桂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徐路、李某偿还原告邮政当阳支行借款本金119865.01元及截止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7162.49元,并以借款本金11986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祥平、刘芬、高爱军、陈桂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邮政当阳支行与被告刘芬及其配偶黄祥平、徐路及其配偶李某、高爱军及其配偶陈桂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原告邮政当阳支行(甲方)可以根据被告刘芬、徐路、高爱军(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5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
2015年1月4日,原告邮政当阳支行与被告徐路、李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路因装修向原告邮政当阳支行借款2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
原告邮政当阳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徐路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路、李某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追索至今未予偿还,以致成诉。
被告徐路、李某、黄祥平、刘芬答辩承认担保事实,认为应当偿还。
被告高爱军、陈桂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邮政当阳支行与刘芬、徐路、高爱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芬、徐路、高爱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邮政当阳支行可向该小组人员,在单人200000元,小组合计550000元的金额内提供借款,任一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祥平、李某、陈桂玲作为配偶分别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同日,邮政当阳支行又与徐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徐路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期利息15.3%,逾期利息19.89%,李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履行过程中,徐路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19865.01元,利息27162.49元。
本院认为:1、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芬、徐路、高爱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2015年1月4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徐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路未能结清本息,应继续偿还本金,并按剩余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芬、高爱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徐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保证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应与被告徐路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祥平、陈桂玲应与被告刘芬、高爱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3、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徐路尚欠借款本金119865.01元,利息27162.49元,故应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47027.50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19865.01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路、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147027.50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986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祥平、刘芬、高爱军、陈桂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路、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芬、徐路、高爱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2015年1月4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徐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路未能结清本息,应继续偿还本金,并按剩余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芬、高爱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徐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保证均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应与被告徐路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黄祥平、陈桂玲应与被告刘芬、高爱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3、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徐路尚欠借款本金119865.01元,利息27162.49元,故应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47027.50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19865.01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9.89%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路、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借款本息147027.50元,并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1986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祥平、刘芬、高爱军、陈桂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路、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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