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48号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侯永。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该银行职员。
被告:陈某。
被告:田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宣化县贾家营镇姚家营村村民,现住该村建新路西40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
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陈某、田某、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宣化县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陈某,被告宣化县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宣化县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宣化县担保中心为宣化县范围内依法设立、合法合规经营的优势种养业大户、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以农产品加工、贮藏、销售和运输为主的农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对象的贷款到期3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的,由宣化县担保中心代为清偿。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宣化县担保中心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资金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协议第6条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9月3日,原告与陈某、田某签订编号为1399908Q11409714577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租赁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二种支付方式:(一)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从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贷款受托支付的,乙方应在使用贷款时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甲方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资金发放前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本借款合同约定条件,如审核通过,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资金支付;如审核未通过,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支用要求,并及时通知乙方。(二)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乙方应定期报告或告知甲方贷款资金支付情况。甲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化县担保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向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陈某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即以注册资本金为其提供担保,如该借款到期30日内不能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愿以银行扣除注册资本金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办理了银行卡放款账户,后将银行卡交给了邮储银行宣化支行。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依约将10万元贷款存入陈某的银行卡放款账户后将银行卡交予案外人“金农公司”。陈某当庭自认取得48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4日,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1622.15元未收回,宣化县担保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结婚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转账明细、贷款利息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陈某、田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宣化县担保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宣化县担保中心在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又向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陈某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在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未经陈某和田某同意,将陈某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金农公司”。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现陈某当庭认可收到贷款4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交陈某已收到另外52000元借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要求陈某、田某按约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全部支持,陈某、田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宣化县担保中心自愿为陈某、田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应对陈某、田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负担606元,陈某、田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姜晓宇 附判决引用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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