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48号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602089-6。
负责人:史海滨,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计从海。
被告:张某某(系计从海之妻)。
被告:张凤翔。
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汉慧(系张凤翔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计从海、张某某、张凤翔、裴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青,被告张某某、张凤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从海、裴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计从海、张某某签订第×××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向计从海、张某某提供额度分别为217860元、194520元、146400元、105040元、177000元、159180元,合计10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8.97%,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及其处理中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中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张凤翔、裴汉慧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凤翔、裴汉慧用自己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76号院3号楼2单元601号楼房一套(宣化县房权证宣私字第××号)为计从海、张某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张凤翔、裴汉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宣化县房宣他字第1124号。计从海按约还款至2014年4月,累计已还本金413710.28元,从2014年5月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7日,计从海、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86289.72元及利息8492.04元。张凤翔、裴汉慧提供的抵押物金额占借款总额比例份额为17.7%,即本金103773.28元,利息1503.09元。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计从海、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计从海、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773.28元,利息1503.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并判决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对张凤翔、裴汉慧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76号院3号楼2单元601号楼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利息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计从海、张某某、张凤翔、裴汉慧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计从海、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计从海、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计从海、张某某还本付息,并确认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对张凤翔、裴汉慧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对被告张凤翔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计从海、张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计从海、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借款本金103773.28元,利息1503.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三、原告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对张凤翔、裴汉慧名下抵押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76号院3号楼2单元601号楼房(他项权利证号:宣化县房宣他字第11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计从海、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20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计从海、张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姜晓宇 判决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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