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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与温某、付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48号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侯永。
委托代理人:邢青,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业务经理。
被告:温某。
被告:付某。
被告: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智。
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温某、付某、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宣化县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青,被告温某,被告宣化县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温某与付某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离婚。2013年11月20日,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宣化县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宣化县担保中心为宣化县范围内依法设立、合法合规经营的优势种养业大户、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以农产品加工、贮藏、销售和运输为主的农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对象的贷款到期30个工作日内未清偿的,由宣化县担保中心代为清偿。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宣化县担保中心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资金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协议第6条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8月27日,温某向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书,温某在申请人处签名并捺印,付某在申请人处以温某配偶名义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3日,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温某、付某签订编号为1399908Q11409714748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租赁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约定,“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二种支付方式:(一)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从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贷款受托支付的,乙方应在使用贷款时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甲方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资金发放前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本借款合同约定条件,如审核通过,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资金支付;如审核未通过,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支用要求,并及时通知乙方。(二)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乙方应定期报告或告知甲方贷款资金支付情况。甲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温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付某在合同借款人处以温某配偶名义签名并捺印。宣化县担保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向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温某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即以注册资本金为其提供担保,如该借款到期30日内不能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愿以银行扣除注册资本金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持温某身份证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办理了银行卡放款账户,后将银行卡交给了邮储银行宣化支行。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依约将10万元贷款存入温某的银行卡放款账户后,将银行卡交予案外人“金农公司”。“金农公司”从银行卡中提取55000元后,又将该银行卡交给温某,温某持卡到银行提取45000元后又将银行卡交回“金农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4日,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2379.37元未收回,宣化县担保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结婚证、离婚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转账明细、贷款利息明细、证人路某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温某、付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宣化县担保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虽然温某与付某已离婚,但是付某在贷款申请表上以申请人温某配偶名义签名并捺印,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又以温某配偶名义签名及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付某与温某系共同借款人,付某应与温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宣化县担保中心在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又向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温某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在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未经温某和付某同意,将温某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金农公司”。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温某当庭认可已收到贷款45000元,温某、付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45000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交温某已收到另外55000元借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要求温某、付某按约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全部支持,温某、付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宣化县担保中心自愿为温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应对温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宣化县农户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负担1291元,温某、付某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姜晓宇 附判决引用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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