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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支行与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宣化区牌楼西街**号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76020896K。法定代表人:侯永,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大仓盖镇大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052660713H。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萧,该公司副总经理。

邮储宣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841943.83元、利息529598.49元,共计2371542.32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邮储宣化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本金1741943.83元、利息507483.9元,共计2249427.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宣化县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宣化县担保中心为宣化县范围内依法成立、合法合规经营的优势种养业大户、农业专业合作社和以农产品加工、贮藏、销售和运输为主的农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对在自己处租赁大棚的28户农户,向宣化县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约定农户向原告贷款,宣化县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保函,被告对以上农户的还款向宣化县担保中心提供担保。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租赁大棚的28户农户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每户10万元,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租赁大棚,借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前期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借款到期后,28户农户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在向28户农户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时,将28户的银行卡交付被告,让被告交付28户农户,不想被告只给付了农户部分贷款,其余的被告自己使用,2016年4月18日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决在案。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使用28户农户的资金,尚欠本金和利息如下:谢国平本金50868.35元,利息10696.54元;任忠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4元;庞有刚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3元;庞玉忠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4元;李文均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5元;李洋本金49557.92元,利息15884.9元;刘斌本金47664.1元,利息15689.34元;温治虎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贾维峰本金48228.03元、利息18828.7元;温喜斌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姚淑英本金44928.67元,利息17759.42元;梁德柱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谷永宝本金42221.14元,利息18447.45元;白云龙本金44532.29元,利息18594.15元;XX生本金41807.69元,利息18244.5元;樊柱本金44554.49元,利息18546.7元;温治龙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陈贵军本金44928.67元,利息17759.43元;王荣山、黄永峰、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各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2114.59元;黄宇超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2102.1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荣山欠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其余27户共计本金1741943.83元、利息507483.9元,共计2249427.73元。综上所述,2014年9月4日被告利用持有27户农户银行卡的便利,使用了原告贷给以上农户的部分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使用贷款还欠原告共计本金1741943.83元、利息507483.9元,共计2249427.73元。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一直称没钱没有支付。被告行为违反《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故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古城金农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任何贷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办理过任何贷款;2、原告称我公司使用了27户农户贷款不属实,贷款是我公司派人经办的,卡也是我公司的人取的,但我公司与农户间都是大棚租赁关系,农户向我公司租赁大棚,我公司提供大棚、种苗、土地翻整服务等,农户以刷卡的形式向我公司交付费用,是正常地履行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有不当得利;3、大棚租赁合同的主体昌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指的大棚即我公司的大棚,并委托我公司代收取相关费用。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及本案的27户农户向原告每户贷款10万元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大棚业务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上证据证实以27户农民的名义向原告贷款,每户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9%,如未如期还款,则加收30%的罚息。同时证实上述贷款均已发放;2、被告公司的农户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收款凭证以及贷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在为以上农户办理贷款时以还款保证金的形式截留了部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领取了27户农户的银行卡,其中10户没有发放银行卡,另外的18户每户只发放了5万元左右的贷款;3、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7份,证实被告在为27户农户办理贷款过程中截留了部分贷款;4、以上27户农户,被被告截留部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结算清单,证实截止到2017.6.26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本息的数据。汇总表一份,证实被告截止到2017.6.26欠原告本息的数额;5、提供王某1、张璐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将银行卡交予古城金农公司的工作人员。古城金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对大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太清楚,对27户农户和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的贷款的事实认可。2、第二组证据,农户反担保合同中没有我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收款凭证有一部分有印章,有一部分没有印章,且有印章的也与我公司的印鉴不一致。3、第三组证据,判决书不能证明我公司收的这些钱是挪用的贷款,我公司收钱时都是农户本人交付的,不是我公司代理的,是经过农户认可的费用。银行卡都是农户自己设定的密码,所以都是农户自己办理支付,有些农户比较远,才将卡放到我们单位会计处,让我们代还每月的利息。农户可能被他们的代表挪用了资金,我们公司不清楚。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们无关。5、第五组证据,王某1的证言不能说明是从农户卡里取的钱;宋建还了5万元贷款,我公司替其偿还了5万元,其属于借款;贷款逾期后黄永峰、黄宇超的贷款性质改变了,这个应该由他们出庭作证。古城金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POS机刷卡凭条25份及收据28份,证实农户用贷款向我公司交纳各种费用;2、昌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合作社委托我公司代收大棚租赁费等各项费用。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谢国平、庞有刚、白云龙的只有收据,没有交款凭证,且交款人一栏中没有本人签字;任忠、庞玉忠、李文均、李洋、刘斌、温治虎、贾维峰、温喜斌、姚淑英、梁德柱、谷永宝、XX生、樊柱、温治龙、陈贵军、黄永峰、黄宇超、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的POS机刷卡凭条中的签字与贷款手续中的签字不一致,且交款凭条上没有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以上27位农户在被告公司租赁大棚的事实,而被告古城金农公司使用了以上贷款;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古城金农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公司和合作社是一个主体,所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宣区商初字第358号、第359号、第360号、第361号、第362号、第363号、第364号、第365号、第366号、第367号、第368号、第369号、第370号、第371号、第372号、第373号、第374号、第375号、第376号、第377号、第378号、第379号、第380号、第381号、第382号、第383号、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确认书、庭审笔录,以上判决书中确认了谢国平、任忠、庞有刚、庞玉忠、李文均、李洋、刘斌、温治虎、贾维峰、温喜斌、姚淑英、梁德柱、谷永宝、白云龙、XX生、樊柱、温治龙、陈贵军、黄永峰、黄宇超、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分别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租赁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将借款存入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后交予古城金农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谢国平、任忠、庞有刚、庞玉忠、李文均、刘斌、贾维峰、姚淑英、白云龙、樊柱、陈贵军各自收到贷款48000元;温治虎、温喜斌、梁德柱、温治龙各自收到贷款45000元;谷永宝、XX生各自收到贷款50000元;李洋收到贷款46300元;黄永峰、黄宇超、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均未收到贷款,谢国平已将收到的借款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还清,其他人收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判决前未还。判决结果为:判决任忠、庞有刚、庞玉忠、李文均、刘斌、贾维峰、姚淑英、白云龙、樊柱、陈贵军分别偿还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温治虎、温喜斌、梁德柱、温治龙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谷永宝、XX生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李洋偿还借款46300元及利息;驳回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对谢国平、黄永峰、黄宇超、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交的27位农户的贷款手续、本院上述27份判决书及其生效确认书、庭审笔录、未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清单、证人王某2的证言均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交的农户反担保合同没有古城金农公司的公章,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1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古城金农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凭条中农户的签字,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出质疑,古城金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杰在庭审中亦不确定是否为农户本人签字,收据均没有借款人签名,且古城金农公司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与27位借款人在案卷中的陈述相矛盾,古城金农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古城金农公司提交的宣化县昌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因其形式不合法,且与古城金农公司有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分别与谢国平、任忠、庞有刚、庞玉忠、李文均、李洋、刘斌、温治虎、贾维峰、温喜斌、姚淑英、梁德柱、谷永宝、白云龙、XX生、樊柱、温治龙、陈贵军、黄永峰、黄宇超、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27位借款人分别向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借款,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租赁大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将100000元贷款存入以上27位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中,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将银行卡交予古城金农公司的工作人员路萧。古城金农公司在拿到上述银行卡后,并未将借款分别全部给付借款人。其中谢国平、任忠、庞有刚、庞玉忠、李文均、刘斌、贾维峰、姚淑英、白云龙、樊柱、陈贵军各自收到贷款48000元;温治虎、温喜斌、梁德柱、温治龙各自收到贷款45000元;谷永宝、XX生各自收到贷款50000元;李洋收到贷款46300元;黄永峰、黄宇超、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均未收到贷款。我院已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对谢国平、任忠、庞有刚、庞玉忠、李文均、刘斌、贾维峰、姚淑英、白云龙、樊柱、陈贵军分别享有48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对温治虎、温喜斌、梁德柱、温治龙分别享有45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对谷永宝、XX生分别享有5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对李洋享有463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截至2017年6月26日,就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以上27位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已支付,但无法确认27名借款人已收到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谢国平本金50868.35元,利息10696.54元;任忠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4元;庞有刚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3元;庞玉忠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4元;李文均本金47664.09元,利息15689.35元;李洋本金49557.92元,利息15884.9元;刘斌本金47664.1元,利息15689.34元;刘斌本金47664.1元,利息15689.34元;温治虎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贾维峰本金48228.03元、利息18828.7元;姚淑英本金44928.67元,利息17759.42元;梁德柱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谷永宝本金42221.14元,利息18447.45元;白云龙本金44532.29元,利息18594.15元;XX生本金41807.69元,利息18244.5元;樊柱本金44554.49元,利息18546.7元;温治龙本金47999.03元,利息18814.19元;陈贵军本金44928.67元,利息17759.43元;黄永峰、白玉恩、白雪军、刘存庆、张素清、戴东风、张永强、罗存各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2114.59元;黄宇超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2102.17元。以上共计本金1741943.83元、利息507483.9元,合计2249427.73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宣化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金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邮储宣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孙娟萍,古城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古城金农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将借款人的贷款卡交给古城金农公司的工作人员,古城金农公司予以认可,且认可收取了部分贷款,因此古城金农公司受有利益;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将27位借款人每人各100000元的贷款发放后,经过诉讼程序,不能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故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受有损失,且古城金农公司受有的利益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受有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古城金农公司主张其受有利益系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古城金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租赁大棚的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截留农户贷款系收取借款人的大棚租赁费等费用,故本院对于古城金农公司受有利益有合法依据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古城金农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古城金农公司应当返还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贷款本金1741943.83元、利息及罚息507483.9元,共计2249427.73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要求古城金农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741943.83元、利息及罚息507483.9元,共计2249427.73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宣化区支公司贷款本金1741943.83元,给付利息及罚息507483.9元,共计2249427.73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2元,由张某某古城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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