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136号。
负责人:陈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学军。
被告:郑学军,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申秀峰,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住所地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兴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闫贵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宁电器)、郑学军、申秀峰、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郑学军、申秀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闫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国宁电器清偿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等暂计4805810.5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国宁电器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宁电器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并由被告郑学军、申秀峰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国宁电器与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适用于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主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由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为被告国宁电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国宁电器于2015年1月22日及2016年1月25日分别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宁电器公司再次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5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年息8.4%。双方商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宁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国宁电器公司已经拖欠利息55568.47元及罚息242.0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宁电器签订编号13005585100117010006《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宁电器提供人民币475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宁电器签订编号1300558510021701001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宁电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利率为年息7.83%;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学军、申秀峰签订了编号1300558510011701000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学军、申秀峰为被告国宁电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编号HHD.ZJK.SFH(DLS).201604001《最高额质押合同》(适用于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约定,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为被告国宁电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最高额质押担保金额100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国宁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4750000元,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国宁电器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55568.47元、罚息242.09元未偿还。郑学军、申秀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3005585100117010006《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300558510021701001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郑学军、申秀峰签订的编号1300558510011701000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签订的编号HHD.ZJK.SFH(DLS).201604001《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国宁电器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对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对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质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300558510021701001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4805810.56元(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55568.47元、罚息242.09元;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郑学军、申秀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家口代理商联合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质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国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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