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负责人:陈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郝某(系徐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郝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郝秀琴(系郝永亮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蔡志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马金明(系蔡志红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郝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88.03元及利息、罚息11277.58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郝永亮、郝秀琴、蔡志红、马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郝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1月18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履行。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365.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内容及数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我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郝永亮辩称:我们在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8日,我们在签订联保协议的时候,每户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我们均如期归还了贷款。可我们还款之后再次申请贷款,原告说我们负债太大,不再放款给我们,现在已过了二年,将我起诉了,我提出异议。徐某某的这笔贷款我不知道,故我不承担联保责任。被告马金明辩称:我的情况和郝永亮的一样,我的意见同郝永亮的意见。被告郝某、郝秀琴、蔡志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徐某某、郝某、郝永亮、郝秀琴、蔡志红、马金明三对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8日被告徐某某、郝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11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海清未能按期履行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到2017年8月8日,被告徐海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88.03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1277.58元,共计64365.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徐某某、郝某、郝永亮、郝秀琴、蔡志红、马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郝永亮、马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郝秀琴、蔡志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徐某某、郝某、郝永亮、郝秀琴、蔡志红、马金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某、郝某夫妇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郝某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甲方(贷款方)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借款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郝永亮、郝秀琴夫妇和被告蔡志红、马金明夫妇均应对被告徐某某、郝某夫妇的涉案债务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郝秀琴、蔡志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以原告和被告徐某某、郝永亮、马金明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53088.0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277.58元(截止到2017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郝永亮、郝秀琴、蔡志红、马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郝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徐某某、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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