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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与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
负责人:郭宏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崇礼区。
被告:郭文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崇礼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建国、郭文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月10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海微、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文仙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9990.72元、罚息387730.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367720.82元;2、依法判令杨建国、郭文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崇礼县房屋(房屋产权号:崇礼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崇国用(2011)字第0110**号)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4、依法判三被告偿还违约金共计197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新环保公司”)签订xxxx03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45万元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编xxxx0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晴新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xxxx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晴新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4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不超过十二个月,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期限的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期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款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银行小企业法人没信业务(手工借据》,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上浮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次一次性还本;2015年10月19日,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145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上浮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次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晴新环保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项下主债权的实现,被告杨建国、郭文仙与原告另行签署了编号xxxx0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45万元,以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署了编号xxxx0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间》、编号xxxx0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晴新环保公司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崇礼县的房屋(面积2809.8平方米,房权证号:崇礼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3平方米,土地证号:崇国用2011字第0110**号)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崇房他证私字第××号、崇他项2013字第0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8年7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9990.72元、罚息387730.1元,共计2367720.82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建国对原告诉请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文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xxxx03;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两份;3、编号为xxxx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4、截止2018年7月2日的逾期明细表及系统截屏。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提供100万元、145万元借款用于被告货物采购,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以手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若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7月2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9990.72元、罚息387730.1元,本息共计2367720.82元,违约金197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提供了证据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03的;6、《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04;7、编号为xxxx05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8、康国用(2007)崇国用(2011)字第011022号土地使用权证、崇礼字第××号房产证;9、崇房他证私字第××号、崇他项(2013)字第019号产权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杨建国、郭文仙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提供了证据10、情况说明,以证实对被告辩称的偿还现金12万元已全部用于扣划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提供了证据11、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杨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文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建国与郭文仙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本案被告主体身份。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建国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郭文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建国、郭文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新环保公司”)签订xxxx03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450000元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编xxxx0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晴新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xxxx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晴新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不超过十二个月,单笔借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期限的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起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期止。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还款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银行小企业法人没信业务(手工借据》,申请借款100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上浮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次一次性还本;2015年10月19日,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手工)借据》申请支用借款145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上浮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次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晴新环保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项下主债权的实现,被告杨建国、郭文仙与原告另行签署了编号xxxx0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450000元,以及基于该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晴新环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署了编号xxxx0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间》、编号xxxx0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晴新环保公司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崇礼县的房屋(面积2809.8平方米,房权证号:崇礼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333.3平方米,土地证号:崇国用2011字第0110**号)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崇房他证私字第××号、崇他项2013字第01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8年7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9990.72元、罚息387730.1元,共计2367720.82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逾期明细表及系统截屏、康国用(2007)崇国用(2011)字第011022号土地使用权证、崇礼字第××号房产证、崇房他证私字第××号、崇他项(2013)字第019号产权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杨建国、郭文仙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已依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罚息、复利,依据公平原则,违约金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担保的债权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邮储银行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杨建国、郭文仙应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截止2018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拖欠利息9990.72元、罚息387730.1元,本息共计2367720.82元。2018年7月3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对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建国、郭文仙对被告张某某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
晴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杨建国、郭文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 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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